上海市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实施办法(试行)

2011-09-03浏览次数:306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本市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质量,全面提高本市临床医师的专业技能素质,为人民提供安全、优质、高效的医疗卫生服务,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的目标是为本市各级医疗机构培养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扎实的医学理论、专业知识和临床技能,能独立承担本学科常见疾病诊治工作的临床医师。

    第三条 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对象(以下简称“培训对象”)为具有本科及以上学历、拟在本市医疗机构从事临床工作的医学专业毕业生。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四条  本市建立由分管市领导牵头,市发展改革委、市卫生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教委、市财政局、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市政府法制办等部门的领导和专家组成的上海市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工作联席会议(以下简称“市联席会议”),负责全市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的领导和协调工作。市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卫生局,负责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联席会议办公室委托市医学会组织各相关学科专家,根据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医院(以下简称“培训医院”)标准、培训大纲、培训考核的规定,开展培训医院评估认定、培训标准细则制定、培训过程指导和考试考核等工作。

第三章 培训医院

    第六条 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在经认定的培训医院内进行。市联席会议办公室对培训医院实行动态管理,定期抽查督导,每35年进行一次重新认定。未经认定的医院不得开展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工作。

    第七条 培训医院要成立本院毕业后医学教育委员会,统一领导、协调本院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工作,同时落实职能部门和具体工作人员负责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工作。

    第八条 各培训医院在每年9月底前将下一年度拟招录培训对象数报市联席会议办公室,市联席会议办公室根据各培训医院带教能力和全市各级医疗机构临床医师需求,确定下一年度各培训医院的招录计划。

    第九条 各培训医院按下达的招录计划数,在市联席会议办公室统一指导下,参照原有的招录用工方式组织招录,并将录取结果报市联席会议办公室备案。

第四章 培训和考核

    第十条 培训按卫生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规定在内科、外科、妇产科、儿科、急诊科、神经内科、皮肤科、眼科、耳鼻喉科、精神科、小儿外科、康复医学科、麻醉科、医学影像科、医学检验科、临床病理科、口腔科、全科医学科、肿瘤学等19个临床学科和中医内科、中医外科、中医妇科、中医儿科、中医针灸推拿、中医五官科、中医骨伤和中医全科等8个中医学科开展。市联席会议办公室可根据实际需要,在报请卫生部同意后,增设或调整部分培训学科。

    第十一条 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在培训医院的带教医师指导下,按照卫生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培训大纲以及《上海市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标准细则》的要求,以从事临床实践技能训练为主。

本科毕业生培训时间为三年,毕业研究生根据其已有的临床经历可相应减少培训时间。

    第十二条 培训对象出科考核由培训医院自行组织。公共科目考试和结业综合考核由市联席会议办公室委托市医学会统一组织。考核结果作为取得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合格证书的依据。

    第十三条 对于达到执业医师报名条件的培训对象,培训医院应组织其参加执业医师资格考试。培训期间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是培训考核合格的必备条件。

    第十四条 取得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合格证书并符合申请学位条件者,可以向有关学位授予单位申请临床医学硕士专业学位。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十五条 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考核合格者获得卫生部统一印制的《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合格证书》。

2010年起,各级医疗机构应当将《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合格证书》作为新进人员聘任临床医学类初级医师岗位和晋升临床医学类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十六条 培训期间,培训医院与培训对象签订培训暨劳动合同,培训对象劳动关系委托市卫生人才交流服务中心管理,培训期限为合同期限。培训结束后,合同自然终止,培训对象自主择业。

    第十七条 培训对象依法参加并享有养老、医疗、失业、生育、工伤、公积金等社会保障,享受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以及合同约定的相关福利待遇,其工资奖金按照其学历和资历情况,参照所在培训医院同类人员水平发放。

    第十八条 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合格后到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工作者,可按国家规定年限标准,提前一年参加全国卫生中级专业技术资格考试。

    第十九条 培训所需经费按照多元化投入的原则,由政府、培训医院和用人单位共同承担。除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原因外,需要延长培训期限的,须由本人申请,培训医院同意,延长期内只签订培训协议,不再签订劳动合同,不再享受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障待遇,培训所需费用由个人承担。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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